《條例》對市民廣泛關注的供熱溫度標準、供熱時間等問題作出了規定。為確保供暖質量,條例規定在住宅建筑達到標準要求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采暖供熱期內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溫度不達標的,熱用戶有權向供熱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
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或者未按照規定時間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進行退費。其中,用戶室內溫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六攝氏度、低于十八攝氏度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30%;用戶室內溫度高于或者等于十四攝氏度、低于十六攝氏度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50%;用戶室內溫度低于十四攝氏度的,退還不合格天數收費額的100%。
為提高集中供熱普及率,《條例》規定市、縣(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具備供熱條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優先使用集中供熱。明確規定具備供熱條件的新建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總戶數50%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對于新建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未達到總戶數50%的,《條例》規定,在確保供熱設施設備安全運行的前提下,供用熱雙方對供熱溫度、供熱時間等達成協議后,供熱企業可以供熱。
《條例》還規定,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實際情況確定采暖供熱期并向社會公布,并根據氣象情況適時調整供熱期限。供熱企業不得延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條例》同時積極推進供熱計量改革,指出,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照供熱面積收費。